【关于】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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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和司法部令
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 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把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所的人员财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和组织开展业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开展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业范围工作原则和服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业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按照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所和基层法律服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所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所基层法律服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享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名义承办业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华人民和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华人民和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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